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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 

来源: 时间:2011-06-02 23:01:26 浏览次数:

第七条 建立公墓,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。
   
第八条 申请时,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:
  
(一)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;   
  
(二)城乡建设、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;   
   
(三)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;  
  
(四)其他有关材料。   
   
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,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,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。
   
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,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,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批准。   
   
第十一条 与外国、港澳台人士合作,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,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政厅(局)审核同意,报民政部批准。   
   
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,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,方可正式营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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